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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全月无休下班猝死案”落槌

认定因果关系应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裁判解析

“快三年了,我总算是给我儿子一个交代,终于可以睡上一个安稳觉了!”2022年6月4日,在听到南通中院当庭宣判的结果后,老朱和小艮祖孙二人落下了眼泪。至此,这起长期加班后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猝死案尘埃落定。

康康公司是南通市一家从事环保装饰材料生产的私营企业。朱某则是康康公司喷漆车间的一名普通员工,主要负责搬运喷漆件。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据的证明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人民法院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的最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层面并未予以明确,而是在司法层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构建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针对欺诈、胁迫等五种事实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的事实认定又规定了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然而,意外就在这时不期而至。8月1日20时3分左右,朱某最后一个从康康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北大门出发,刚开出去一分钟的路程,就摔进了路边的农田中,他爬起来继续向东开又在路口再次摔倒。这次,他再也没能爬起来。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加班时长近130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康康公司对朱某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康康公司安排朱某于高温下在喷漆车间内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显然会对朱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结合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关于朱某死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康康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康康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朱某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康康公司应当预见违法用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康康公司明知朱某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仍安排朱某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据此,应当认定康康公司对朱某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条件,但康康公司应当对朱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朱和小艮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要求康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康康公司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老朱和小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康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老朱和小艮提交了一份朱某2019年7月份上班时间的手写记录,该记录显示当年7月朱某每天均到公司上班,也就是全月无休,其中有21天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讲仁爱,重民本”是中华文明重要的精神特质;以人为本,是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原则;关心关爱职工,是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关心、爱护职工,尊重、维护职工的人格利益,对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康康公司违法安排朱某在高温环境中长期超时加班,未对身体可能存在基础疾病的特殊职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朱某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并当庭宣判,康康公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共计3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南通中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酌情认定康康公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康康公司赔偿老朱和小艮36万余元。

2019年的夏天特别炎热。7月下旬,南通当地最高气温均在30℃以上,更是有8天最高气温超过35℃。但公司的喷漆车间内,机器轰鸣声不绝于耳。进入5月以来,公司的订单源源不断,虽然公司一直开足马力促生产,但订单仍然排到了年底。

12月20日,老朱和小艮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且8月1日20时3分左右自康康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时并无异常,其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